黃居正
我國太空發展法所採取的,是基本法形式的架構性立法,該法回應「國際太空法原則」所要求的具體管制與審查,都是透過國科會訂定相關的子法規範,以快速因應日新月異的載具技術與活動型態。不過,隨商業化太空活動的進展,後太空發展法時代其他方面的規範需求,也將接踵而至。首先是過去由政府主導與提供財務支援的太空活動,將會依推廣下放原則,移轉其技術至商業應用部門,從而透過國際科研合作、合資與各種民間企業投資模式,引進私部門資金與技術,使太空設施的所有與使用人,涵蓋合資、融資與擔保利益之利害關係人。商業太空活動主體也將擴張為包括發射與酬載服務之仲介商與經紀人,控制地面通訊服務業,以及代理商,加上發射場域的多元化,以及次軌道太空旅行,許可申請人提供適足保險之種類與範圍,也隨之增加,需要更完備的審查基準。同時,次軌道載人活動也將重新分配太空與航空之管制權能,並引發新的運送責任問題。相關規範之制定與實用時所需之法律人才,都是後太空發展法時代所將面對的新規範資源需求。
除了上述立法與實踐需求,也應注意「阿提米絲協議」對「國際太空法原則」之嗣後實踐解釋,與所形成之「法的確信」的典範轉移,以及對國際太空公約及相關規範片面遵約國之我國立法與行政部門之影響。太空發展法對現階段科技未臻直接實施程度之資源獲取,如太空採礦或太空物質處理之成果,未明文排除公有。同時。在過去因未能參與人類公有物規範國際條約如月球條約、聯合國1982年海洋法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導致的巨大規範知識落差下,我國並沒有可供平行比較之本土人類公有物解釋文本。惟由於參與探月與軌道計劃,已屬我國太空計畫之長程目標,目前也進入與「阿提米絲計畫」之發起國日本合作研商探月推進路徑之階段。即使未能成為締約國,我國之太空規範環境,仍必須對應「阿提米絲協議」有所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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